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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节选)
时间:2020-03-31 09:10:07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

  ……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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